为员工缴纳社保(含工伤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但有些企业基于各种原因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保,那么一旦发生工伤事件,企业的负担就会很重。如何减轻企业的压力呢,其中一种方法,就是投保雇主责任险。那么关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如何认定、能否直接向雇员赔偿呢,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是应当双赔还是补差呢,让我们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山东高法”公众号于2025年2月20日发布的文章《关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认定》   
原告石某是受雇于某信息技术公司的一名外卖骑手,2020年11月8日,在送餐途中与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石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005756元,石某自负医疗费131958.6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1年8月4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4月11日,某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有3处构成伤残,鉴定结论为: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经查,雇主公司没有为骑手缴纳工伤保险,但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石某根据工伤认定结果,诉至法院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全部工伤待遇,共计1674663.7元。扣除已获赔的1005756元,加上自负的医疗费131958.68元,合计800866.38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以被保险人承担雇主责任为前提。由于某信息技术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某信息技术公司辩称:2024年3月28日,已与石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信息公司将案涉全部理赔权益转让给石某,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石某是否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石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是雇佣关系,在责任保险中系第三人。石某在外卖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若雇主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则石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某信息技术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则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核定后承担石某工伤赔偿责任。由于某信息技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此时被保险人某信息技术公司有权请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石某赔偿保险金。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信息技术公司与石某达成和解协议,将理赔权益全部转给石某,故石某有权直接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
关于赔偿数额,石某工伤事故评定为四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四级伤残的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石某月工资为8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810元。根据某信息技术公司应赔偿石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数额及石某的诉讼主张,同时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条款,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石某伤残赔偿金180810元、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1750元,合计246060元,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石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为了弥补因雇主责任导致受雇人受伤害,雇主赔偿受雇人而造成的损失。其目的是转移赔偿风险,减轻雇主经济负担,雇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该类诉讼中原则上由雇主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若雇主与受雇人达成协议转移理赔权益时,受雇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关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一方面是保障期间,雇主责任险的保障期间要求雇员是在“受雇期间”即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所受的伤害,且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以雇主对受雇人应赔偿的责任范围为限,对于雇员未在执行雇主安排的任务,或者与完成安排的任务无关的活动期间受到伤害,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项下亦无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信息技术公司未为石某投保工伤保险,石某在送餐途中因工伤致残,某信息技术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为因工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对于其他主张,除非保险条款有特别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是保障范围,必须是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关键在“意外伤害”和“职业性疾病”,自身长期所患疾病或其他原因引起的非职业性疾病的,不能归属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此外,雇主责任保险对工伤保险是一个很好的补充,可覆盖不能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能及时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试用期员工、返聘退休人员等。但投保雇主责任险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该保险只能降低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企业仍应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案号:鲁法案例【2025】076

【裁判要旨】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为了弥补因雇主责任导致受雇人受伤害,雇主赔偿受雇人而造成的损失。其目的是转移赔偿风险,减轻雇主经济负担,雇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该类诉讼中原则上由雇主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郭科伟、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科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郭科伟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科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应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向被其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的保险。本案鸿翔公司需要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系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为郭科伟参加社会保险,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并不一致。且根据鸿翔公司提交的保单,鸿翔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以为鸿翔公司工作的船员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郭科伟作为与鸿翔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直接向郭科伟支付理赔款也可反映该情况。二审法院忽略保险公司向作为受益人的郭科伟直接支付理赔款的事实及鸿翔公司在本次工伤事故中除承担医疗费用外,并未有其他任何支出用于法定工伤待遇的事实,认定鸿翔公司已承担民事责任,且认同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可以借用商业保险抵消社会保险,系价值导向错误。(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郭科伟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鸿翔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郭科伟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未予支持郭科伟向鸿翔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存在管辖错误、二审合议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关于鸿翔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向郭科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应费用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鸿翔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郭科伟支付相应赔偿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同时,二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鸿翔公司、保险责任名称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商业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鸿翔公司,该保险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该认定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

郭科伟再审申请主张鸿翔公司投保的案涉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郭科伟。但根据鸿翔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相关附件记载,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鸿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新鸿翔38-郭科伟”工伤赔偿事故的代付说明》亦载明,保险公司将36万元支付给伤者郭科伟系根据被保险人授权的代付行为。以上事实均可说明,郭科伟并非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鸿翔公司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这也与雇主责任险的特征相一致。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保险赔偿金不支付给受害的雇员,雇员只能得到雇主的赔偿,不能直接得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二审法院对郭科伟关于保险公司向其付款属于其基于鸿翔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同时认定,鸿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鸿翔公司向郭科伟支付40万元作为工伤保险赔偿,并使用保险公司向鸿翔公司理赔的款项完成了与郭科伟约定的支付义务。在郭科伟认可已经收到上述4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已经承担了向郭科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应费用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郭科伟关于鸿翔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以船员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获得该保险理赔款项后鸿翔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存在郭科伟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郭科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科伟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341号     

【裁判要旨】 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保险赔偿金不支付给受害的雇员,雇员只能得到雇主的赔偿,不能直接得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支持“双赔”。

以上两个案例表明,雇主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减轻企业的压力。当然,规范用工,合法用工是企业的义务,同时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合理分散风险,方能实现企业与员工权益的双重保障。

叶珊律师,企业合规师,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珊言良语®”律师团队创始人。中共郑州律师优秀共产党员。曾任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现兼任河南机电职业学院特聘法律导师、弘德人文学院外聘法律专业课老师。

先后多次受邀担任河南电视台、郑州电视台、郑州广播电台、大河网、河南日报等媒体的法治栏目嘉宾。

叶珊律师自执业以来,用独特的视角、严谨大胆的作风,成功办理了多起重大疑难案件,受到当事人的的广泛好评,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珊言良语团队自成立起来,秉承“做事先做人,做让您放心、省心的律师团队。”宗旨,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实战经验,为政府部门、大中小型企事业单位、个人等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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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珊言良语说法律公众号

编辑:马本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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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为河南法治前沿融媒体发展中心暨河南广播电视台《法治前沿》栏目融媒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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